3月1日,《山西省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正式施行,标志着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进入全新境界。

  汾河,是山西人民的母亲河。上世纪50年代末,一曲《人说山西好风光》把汾河带进全国亿万人民的视野,传递出山西人的自信与自豪。然而,由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人口急剧增长,流域内用水量持续增加,煤炭资源开发,植被退化,导致汾河一度“有河无水、有水皆污”。重现汾河绿水青山成为千万山西人的美好夙愿。  

  2015年7月,山西省委、省政府印发《汾河流域生态修复规划纲要(2015~2030年)》(以下简称《纲要》);2016年4月,水利部与山西省政府联合印发《汾河流域生态修复规划(2015~2030年)》(以下简称《规划》);今年1月11日,山西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山西省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一系列生态建设大举措,昭示着山西在发展战略上由资源消耗型大省向建设生态文明大省转变,绿色发展成为山西主基调。

  《条例》的出台,将从法律层面进一步规范汾河流域内开发、利用、建设、保护等各项活动,为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提供重要的法律依据,与前期印发的《纲要》和省部联合批复的《规划》一起,形成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三位一体、三管齐下、综合施策、系统推进的治理格局,凸显了一个资源大省的生态价值观。

  从主要内容和条款看,《条例》对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刚性约束力较之《纲要》和《规划》更强,对汾河流域绿色发展将产生深远影响。

  视点一:强调政府职责

  《条例》覆盖范围包括汾河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以及出露带在流域范围内的岩溶泉域、跨流域向汾河补水的水源和输水工程沿线的管理范围。生态环境具有极大的公共性,各级政府理所应当成为“第一责任人”和“最高责任人”。

  《条例》在总则中,对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汾河流域生态修复和保护的责任作了明确规定。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专项资金,逐步增加财政资金投入,并组织实施。还明确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  

  《条例》之所以突出政府的职责有其现实背景和针对性。党的十八大提出“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战略,生态职能迅速进入地方政府职能体系。无论是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担责”,还是对生态环境破坏的“追责”,全社会目光最后都将聚焦到政府身上。而就目前来说,一些地方政府的生态职能成为其履职的“短板”:保护生态环境已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特别是在保护生态环境与发展经济产生冲突和矛盾时,政府应当履行的生态职能被“发展经济”挤压掉。

  《条例》强调政府职责,有利于把生态修复与保护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此外,《条例》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河长,实行河长负责制,逐级落实本行政区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责任。这将有效调动地方政府履行生态监管职责的执政能力。优美的生态环境,必须以有力的制度和执行力为保障,否则难以长久保持。  

  视点二:突出生态优先理念

  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既关系到当前的发展,又关系到流域内子孙后代的福祉,无论是发展还是改善民生,都要始终把生态修复与保护放在优先位置,作为长期坚持的方针和策略。这一生态优先理念从始至终贯穿《条例》。  

  生态优先是在经济发展和生态建设中,提出的一种以人与自然和谐为核心思想的发展原则或模式,一切发展都要以保护生态为前提,不能再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换取一时一地的经济增长。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合理规划城乡建设和产业布局,优化产业结构。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开展废弃物处理与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鼓励依托汾河流域特有资源,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休闲观光农业、文化产业和旅游业。同时对制定汾河流域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产品目录进行了规定。  

  这些条款很好地诠释了生态优先的实质和根本诉求:生态优先不是不要发展,而是要求坚决彻底摒弃“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低效益”的传统发展模式,主张以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社会和谐、持续发展的绿色经济取代导致资源、环境等生态危机的传统工业经济,推进由忽视生态保护和过度消耗生态资源,向保护自然环境、合理开发、建设生态文明转变。

  视点三:  

  自然修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

  自然生态系统之所以退化,主要是由于人类活动的干扰。十几年前,一提到生态恢复,人们首先想到的是靠人工的力量,并希望在此基础上建造人工生态系统。实践证明,自然恢复是一种更有效的办法,大自然是最高明的“生态修复师”。  

  汾河流域范围涉及全省9市51县,流域内不仅有平原、丘陵和山地,还有耕地、林地和沼泽湿地。在流域内进行生态修复和保护,不能简单运用一个模式,也不能各行其是。因此,《条例》确立了“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因地制宜、科学修复”的生态修复和保护原则。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修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统筹规划,实行山、水、林、田、湖综合治理,提高汾河流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第十七条规定:优化水资源配置,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推进河湖连通,实现多源互补,恢复流域生态功能。第十八条规定:恢复汾河流域水域和湿地,在确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增强河道及其两侧调蓄水功能,科学利用洪水资源。在汾河干流河道内建闸蓄水,两侧低洼地带和古水域恢复具有调蓄功能的湖泊、湿地、缓洪洼淀,增加地下水补给,提高汾河流域防洪标准和洪水利用能力。 

  如果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仍沿袭“改造自然”的惯性思维,过度干预自然演替过程,结果必将适得其反,使修复缺乏可持续性。因此,在实施汾河流域生态修复重大战略工程中,山西省委、省政府明确要求,通过综合性、系统性、针对性的治理措施,坚持节水优先、保护优先,以自然修复为主,与人工措施相结合,用工程措施促进自然修复,用人工修复促进大自然进入良性循环,使汾河流域脆弱的生态环境得到根本性好转。  

  视点四:

  生态保护设置“绿色高压线”

  生态资本是绿色经济的基础,也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基础和生命线。只有减少人类对自然的消费,维护生态系统的自我修复能力,人类才能可持续地生存下去。基于这一认识,《条例》明确保护优先原则,设置生态修复与保护“绿色高压线”。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严格限制地下水开采。在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不得开凿新井。已建成的水井依法限期封闭,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有效可靠的替代水源。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河道、湖泊(水库)、引调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实行河道、湖泊(水库)、引调水工程岸线分功能管理。禁止在河道内私挖滥采,确保河道防洪安全。禁止在引调水工程沿线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采砂、取土、爆破等活动。旨在有效制止非法侵占河湖管理保护区域进行生产建设的行为,确保河湖行洪输水安全。

  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条红线”在《条例》中得到具体体现。第二十六条规定:汾河流域水量调度应当遵循总量控制、断面流量控制、分级管理的原则……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量调度指令,确保断面流量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还规定, 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排污口。  

  视点五:强化考核问责

  保护、治理、修复汾河流域生态环境,重现大河旖旎风光,是流域内各级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肩负的历史使命和对人民的庄严承诺。山西省通过制定《条例》,实施强有力的问责,推动各项目标任务落实到位。  

  《条例》第七条规定: 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目标任务应当逐年分解落实,其完成情况应当纳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联合执法检查机制,对联合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影响和破坏生态修复与保护的行为,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

  《条例》对各种违反规定的行为也提出了明确的处罚手段,并明确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坚持生态优先,推动绿色发展。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必将倒逼转型发展,通过经济结构调整,用先进的理念和科学技术,将生态的“绿色福利”转化成让人民群众长久受益的“经济红利”。《条例》为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保驾护航,其重大的现实意义正在于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