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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7年02月11日 08:19:24 来源: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 访问量:6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依法保障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就检查、诊疗、护理等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原因、责任、赔偿等问题,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依法处理、公平合理、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有关部门参加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联席会议制度,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定期研究和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因医疗纠纷引发的重大事件的应急处置联动机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保障能力建设,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及时查处侵害医务人员、患者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和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救助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符合条件的患者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信访部门应当做好医疗纠纷来信来访的处理和接待工作,积极引导患者及其近亲属依法反映诉求。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相关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单位,负责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设区的市以及人口数量较多或者医疗服务量大的县应当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依托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设立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要将组织名称、人员组成、工作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及时对辖区内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进行统计并通报所在地综治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基层人民法院。

  第九条 建立医疗风险社会分担制度。公立医疗机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和医疗卫生常识教育,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

  涉及医疗纠纷的报道,新闻媒体应当客观公正,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医患沟通能力,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医疗质量管理和控制体系。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成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机构或者指定专人统一承担咨询和投诉管理工作,负责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咨询和投诉制度,设置接待场所,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如实向患者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如实告知患者可能会对其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

  (五)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或者代理人说明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无法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代理人书面同意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六)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不得隐匿、篡改、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加强案例分析,研究医疗纠纷发生、发展规律,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定期开展防范培训工作;加强法制宣传,引导患者理性看待医疗风险,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每月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七条 患者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医务人员,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和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理

  第十八条 医疗纠纷的处理,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医患双方协商解决;

  (二)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三)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立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后,患方索赔金额在2万元(不含2万元)以下的,可由医患双方在确定责任的基础上自行协商解决;索赔金额在2万元及以上的,医患双方应当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选择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解决方式。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的,应当告知其委托不超过3名固定代表参加协商,并确定1名主要代表;

  (二)组织相关专业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三)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和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或启封;

  (四)患者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移放尸体;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亡原因有异议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尸检;

  (五)因医疗纠纷影响或者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

  (六)配合卫生计生行政、公安机关等部门以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七)处置完毕后,向负责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和处置情况。

  处置医疗纠纷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医疗机构不得瞒报、漏报、缓报、谎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指导、协调医疗机构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通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前介入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医疗机构未设置太平间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殡仪馆暂放,暂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7日。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由医疗机构通知殡仪馆,殡仪馆应当及时到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接收、运送、处理尸体。

  第二十三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未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有关文书上注明情况,并邀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等第三方人员签字见证。

  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的机构和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第二十四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保险机构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

  医疗机构、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应当配合并如实向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

  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及时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生医疗纠纷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或者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二)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或者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设灵堂、摆放花圈、张贴大字报等干扰医疗秩序行为;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四)损毁、抢夺医疗机构的财产和医疗文书档案等重要资料,以及与医疗纠纷相关的实物(药品、卫生材料、器械等);

  (五)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迅速控制现场局势,防止事态激化;

  (二)及时将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医疗纠纷参与人员带离现场调查,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理现场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由公安机关维持秩序,民政部门督促殡仪馆车辆拉运尸体至殡仪馆暂存。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通知后,应当迅速安排殡仪馆车辆和人员到达现场,按照规定办理尸体接运存放手续,并拉运尸体到殡仪馆暂存。

  第四章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承担以下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三)向卫生计生行政、司法行政等部门通报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四)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预防医疗纠纷的意见和建议;

  (五)提供有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咨询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承担工作职责过程中,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及时便民、耐心细致、廉洁自律,接受医患双方的监督和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管、指导和考核。

  第三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选聘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丰富的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较高的调解技能,并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担任专职调解员;也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官、检察官、公证员、律师、社会工作者等相关人士担任兼职调解员。

  第三十一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医院管理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咨询。

  咨询专家的选定,应当遵循回避原则从专家库中选取,必要时可以根据调解工作实际,从专家库外另行选取咨询专家。咨询专家应当根据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就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咨询的事项提供意见。

  第三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调解工作需要,主动介入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接受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

  (四)非法行医引起纠纷的。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可以由医患双方当事人选择一名或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更换。

  当事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选派的人民调解员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视为拒绝接受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三十五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当事人、知情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节,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

  在调解过程中,需要进行相关鉴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在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六条 经人民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并盖章或者捺指印,经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依法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调解、诉讼等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也可以约定中止调解。

  第三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应当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未经医患双方同意,调解不公开进行,也不得公开与调解有关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不收取费用,其所需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员工作补贴、调解工作场所和设施由县级以上财政统筹安排解决。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通过吸纳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筹措经费。接受捐赠或者赞助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每半年一次向社会公布受赠(助)的具体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防和报告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三)医疗纠纷发生后,未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处置预案规定进行处置,导致事态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瞒报、漏报、缓报、谎报医疗纠纷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诊疗、护理操作规范;

  (二)因失职延误患者的抢救和治疗;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有关资料及实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患者、近亲属以及相关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四十四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司法行政、公安、信访、民政等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新闻媒体或者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失实报道,或者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王应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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