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法治副校长聘任与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完善中小学治理体系,健全学生权益保护机制,进一步规范中小学法治副校长聘任与管理,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以下统称学校)法治副校长的聘任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概念) 本办法所称法治副校长,是指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推荐或者委派,经教育部门或者学校聘任,兼职在学校担任职务,协助开展法治教育、学生保护、预防犯罪、安全管理、依法治校等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四条(管理体制)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学校法治副校长聘任与管理的宏观政策,统筹指导地方开展法治副校长的推荐、聘任、培训、考核、评价、奖励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地区学校法治副校长聘任与管理工作。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由教育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参加的学校法治副校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推进本地区学校法治副校长聘任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作职责) 法治副校长履职期间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开展法治教育。参与制订学校法治教育工作计划,协助学校创新法治教育内容和形式,组织法治实践教育,提高法治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每年在任职学校承担或者组织落实不少于4课时的法治教育任务。面向教职工开展法治宣传。
(二)保护学生权益。参与学校学生权益保护制度的制定、执行,参加学生保护委员会、学生欺凌治理等组织,指导、监督学校落实未成年人保护职责,依法保护学生权益。
(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指导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学生加强管理教育。采取多种方式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四)参与安全工作。指导学校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协调推动建立学校安全区域制度,协助学校健全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机制,主持或者参与学校安全事故的调解协商,指导学校依法处理安全事故纠纷,制止侵害学校和师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实施或者指导实施教育惩戒。按照规定对违规违纪情节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学生予以训诫。根据学校实际和需要,参与建立学生教育保护辅导工作机制,对有需要的学生进行专门的辅导、矫治。
(六)指导依法治校。协助学校建立健全校规校纪、完善各类规章制度,参与校规校纪的审核,协助处理学校涉法涉诉案件,进入申诉委员会,参与处理师生申诉,协助加强与社区、家庭及社会有关方面的沟通联系。
(七)指导、协助学校、教师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任职条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称派出机关)应当遴选、推荐符合以下条件的在职工作人员担任法治副校长:
(一)政治素质好,品德优秀,作风正派,责任心强;
(二)有较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与法治实践经历,从事法治工作两年以上;
(三)身心健康,热心教育工作,了解教育教学规律和学生的身心特点,关心学生健康成长;
(四)具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符合上述条件,年龄不超过62周岁的退休工作人员也可以推荐担任一个任期的法治副校长。
第七条(聘任原则) 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法治副校长聘任计划,会同派出机关综合考虑学校需求和工作便利,在符合条件的人选中协商确定、统筹安排法治副校长聘任学校,优先为偏远地区、农村地区学校和城市薄弱学校配备素质较高、经验丰富的法治副校长。
第八条(聘任要求) 每所学校应当配备至少1名法治副校长,对师生人数多、有需求的学校,可以聘任2名以上法治副校长。
法治副校长可以兼任。根据工作需要,1人可以同时担任3所学校的法治副校长。
第九条(统筹机制) 设立总法治副校长制度。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商有关派出机关聘任有关负责同志担任总法治副校长,指导、协调全国和地方以及本系统的法治副校长工作。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组建由不同派出机关人员组成的法治副校长工作团队,服务区域内学校。
第十条(聘任办法) 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派出机关建立法治副校长人员库,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入库并动态调整。
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按照就近就便、方便工作的原则,从人员库中自主或者根据统一安排选聘法治副校长,经各方协商一致,确定聘任人选。
第十一条(任期管理) 法治副校长由所聘学校颁发聘书。聘期一般为三年,期满后可以续聘。
学校已聘任的法治副校长因派出机关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不宜或者不能继续履职的,应当及时报告,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派出机关在30日内重新委派。
第十二条(培训办法)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派出机关制定法治副校长培训方案和规划,并纳入教师、校长培训规划,安排经费对法治副校长开展业务培训。培训应当包括未成年人保护、教育法律政策、心理健康教育、学校安全管理等教育教学能力方面的内容。
法治副校长任职期间,应当接受每年不少于8学时的培训。
第十三条(履职保障) 派出机关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派出的法治副校长在任职学校有必要的工作时间和条件,鼓励、支持其履职尽责。
法治副校长应当依据本办法主动参与学校工作,积极参加业务培训,定期到校开展工作。鼓励法治副校长利用信息化手段,参与学校工作。
第十四条(学校支持) 学校应当将支持法治副校长履职纳入整体工作规划,主动向法治副校长介绍学校有关情况,定期收集教职工、学生、家长的法律服务需求并及时向法治副校长反馈,配合法治副校长做好相关工作。
涉及到法治副校长履职的会议、活动,应事先与法治副校长沟通,并通知其参加。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为法治副校长履职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经费补贴) 派出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为在偏远农村地区、交通不便地区学校任职的法治副校长给予适当的食宿、交通等经费补助。
第十六条(学校评价) 学校应当建立法治副校长工作评价制度,以年度为单位为法治副校长工作作出评价。
学校对法治副校长进行评价时,应当听取教职工、学生及学生家长意见,形成客观、公正的评价结果,并将结果报送教育主管部门,由教育主管部门反馈派出机关。
第十七条(考核激励) 派出机关应当将担任法治副校长工作纳入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量,明确为考核内容,学校作出的工作评价及法治副校长的述职报告等应当一并作为考核其工作、晋职、晋级和立功受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表彰奖励)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区域内法治副校长的履职情况进行考评,对工作成绩突出的法治副校长,应当予以表彰或者会同派出机关联合予以表彰、奖励。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派出机关法治副校长履职情况作为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重要方面,纳入普法工作考核内容。对推荐、聘任法治副校长工作成绩突出的派出机关、学校,应当作为普法工作评先评优的重要参考。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派出机关对组织开展中小学法治副校长工作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参照适用) 学校从其他执法机关、法学教育和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聘请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幼儿园聘任法治副园长的,聘任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