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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4年07月29日 09:18:34 来源: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访问量:252
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现将《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4年8月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山西省政府网(网址www.****)、山西省政府法制办网(网址www.****)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山西省太原市府东街101号山西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制二处(邮政编码:030072),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XFZ****@163.COM
附: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4年7月28日


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四章 经营服务
第五章 出租汽车客运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满足社会公众基本出行需要,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公共客运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规划、建设、管理和营运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范围内以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等交通工具和城市公共客运设施为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客运枢纽站、公交专用道、通行信号系统、调度室、车场、供电线网、线杆、站台以及站杆、站牌、候车亭、栏杆等。
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行业定位】城市公共车客运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在城市交通中居主导地位,应当优先发展。
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客运的组成部分,应当适度发展,可以按照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行市场配置资源。
第四条 【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城市公共客运工作;城市人民政府是城市公共客运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城市公共客运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部门职责】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全省城市公共客运工作;设区的市(县、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工作;县级以上承担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客运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城市公共客运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政策】鼓励城市公共客运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相邻城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协商、统筹配置城市公共客运资源;鼓励城市公共客运向具备安全通行条件的周边农村、学校、旅游景点延伸。
鼓励发展快速公共交通系统(BRT)和公共自行车慢行交通系统,鼓励使用新能源、新技术等节能环保车型、车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发展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将城市公共客运与城市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配置与道路发展同步规划。
第八条 【专项规划】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调整城市公共客运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调整城市公共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九条 【设施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规划,优先保障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应当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的方式供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的用途。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综合开发,但不得损害公共客运功能。
第十条 【影响评估】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居住区、城市道路、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学校、医院等大型建设项目,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划建设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十一条 【设施管理】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完好。
因城市发展需要等原因确需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占用、移动、拆除、损坏城市公共客运设施,不得污损、涂改、覆盖城市公共客运标识、标志,不得妨碍城市公共客运站点使用。
第十二条 【优先通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通行条件、交通流量、出行方式等因素,设置公交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符合条件的单行道和禁止转向的路口,可以允许公共汽(电)车双向通行、转向。
校车、19座以上客运车辆可以在公交专用道上通行。
第十三条 【收益用途】城市公共客运用地综合开发收益、设施或者车辆取得的广告和租赁等其他收益,应当用于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购置、维护和基础设施建设,弥补公共客运政策性亏损。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十四条 【企业条件】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要求的营运车辆、场站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驾驶员和其他相关人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营运方案;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制度;
(六)有载明服务质量、安全应急保障措施、票制票价、社会责任等内容的承诺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车辆条件】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应当符合相应的运行安全技术、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
禁止使用检测不合格、报废或者擅自改装的车辆从事城市公共客运。
第十六条 【驾驶员条件】城市公共汽(电)车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通过设区的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组织的服务规范、车辆维修和安全应急知识考核。
第十七条 【许可程序】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应当向当地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受理后报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初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城市人民政府。予以批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车辆配发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期限为5年至10年,具体经营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权禁止转让、出租。
第十八条 【停止经营】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确需暂停或者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30日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暂停或者终止营运的,经营者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营运的10日前发布公告并在站点告示。
第四章 经营服务
第十九条 【经营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营运;
(二)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三)车辆内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老、幼、病、残、孕)专用座位、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
(四)制定从业人员的安全操作规程和服务规范;
(五)遇有抢险救灾和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指挥调度;
(六)执行法律、法规及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优惠乘车规定;
(七)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
(八)对拟任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和安全应急知识培训考核;
(九)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城市公共汽(电)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段、线路营运,不得追抢乘客、甩站不停、滞站揽客,不得站外上下乘客、中途甩客;
(二)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执行有关免费乘车的规定;
(三)维护站场和车厢内的正常营运秩序,播报线路编号、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四)为老、幼、病、残、孕等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司机、乘务人员发现乘客遗留物品应妥善保管,及时上交;
(六)遵守岗位职责及其他服务规范。
第二十一条 【票制票价】城市公共客运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财政补贴、营运成本、居民收入和消费价格指数等因素确定票价。
第二十二条 【线路站点】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公众出行需求和城市公共客运规划,合理设置公共客运线路和站点,保持供需平衡。
第二十三条 【运力调整】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调整线路、站点、首末班发车时间或者营运车辆数量的,应当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备案,并于实施前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运力保障】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因破产、解散、被取消经营权或者其他原因不能营运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财政、公安等部门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保持公共客运的连续性。
第二十五条 【倡导规定】鼓励乘客文明乘车,倡导以下行为:
(一) 不在车厢内进食;
(二) 不在车厢内大声接打电话、喧哗;
(三) 不在车厢内赤膊、着装暴露;
(四) 为老、幼、病、残、孕等乘客让座;
(五) 免费乘车的老年人避开客流高峰时段错峰出行。
第二十六条 【优惠政策】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和学生等特殊群体乘坐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的优惠政策,明确优惠乘车的条件、范围、优惠标准以及优惠凭证办理程序。
第二十七条 【政府补贴】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公共客运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定期对城市公共客运成本进行审核、测算,并将审核、测算结果作为财政补贴的依据。
有下列情形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补偿:
(一)执行政府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
(二)执行优惠乘车政策减少的收入;
(三)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
(四)国家或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补贴和补偿应当及时拨付,不得拖欠或者挪用。补贴和补偿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信息智能化】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公共客运出行服务系统、车辆营运调度管理系统、安全监控系统和应急处置信息系统。
鼓励智能交通发展,推进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客运营运管理、服务监督和行业管理等方面的应用
第二十九条 【评价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客运评价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发展和服务进行评价,并及时公布评价结果。
第五章 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十条 【营运许可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8年,行政许可条件、程序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营运许可二】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期限届满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收回。
原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许可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许可机关应当对原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考核合格的,可以延续出租汽车经营权。
出租汽车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机制。
第三十二条 【服务要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二)与聘用的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发放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
(四)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时处理投诉;
(五)对驾驶员进行安全和服务的教育培训。
第三十三条 【禁止性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失效的出租汽车营运证件;
(二)出租、出借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
(三)将出租汽车交给无资质的驾驶员营运;
(四)破坏、擅自拆卸、改造出租汽车专用设施设备;
(五)未经第一乘客同意搭载他人乘车;
(六)拒载、强揽、甩客、倒客、故意绕行;
(七)驾驶过程中接打电话、操作电子设备、吸烟、进食、不按乘客意愿使用空调、车窗、音响等设备;
(八)在出租汽车车体规定位置外张贴、喷涂广告或者进行个性化装饰;
(九)在出租汽车车窗上张贴太阳膜、悬挂窗帘或者使用有色玻璃;
(十)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出租汽车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营运,但是根据乘客要求,可以将乘客送达异地。
第三十四条 【乘车要求】乘客应当文明乘车,不得吸烟、乱扔东西和污损车内设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乘客要求: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上下车;
(二)无看护陪同的醉酒者乘车;
(三)携带违禁物品乘车;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安全职责】城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其所属的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安监等部门依法履行各自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企业安全责任】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是城市公共客运安全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障安全生产工作经费,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第三十七条 【应急预案】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客运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组织专兼职安全应急队伍、配备应急抢险器材、设备,定期开展演练。
第三十八条 【预案响应】城市公共客运突发事件发生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动等情况时,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应当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三十九条 【驾驶员安全】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定期对驾驶员进行安全培训。建立驾驶员安全考核机制,对有多次违规不良记录的,应当离岗培训,未经考试合格不得上岗。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当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条 【车辆安全】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营运车辆档案,定期对营运车辆及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保持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十一条 【设施安全】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在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等,在公共客运车辆内配备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备,并保证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十二条 【乘车安全】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城市公共客运营运安全、乘车秩序的行为:
(一) 在车厢内饮酒、吸烟;
(二) 在场站或者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
(三) 强行拦截或者违反规定上、下车辆;
(四) 干扰驾驶员、乘务员的正常工作;
(五) 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六)学龄前儿童应当有成年人陪同方可乘车;
(七)不得携带违禁物品乘车;
(八)不得携带动物乘车;
(九)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发现上述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或者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置。
第四十三条 【治安管理 】公安机关可以向城市公共客运企业派驻机构或者人员,维护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对公安机关派驻的机构或者人员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层级监督】上级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即。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执法规范】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统一着装,佩带标志,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用于城市客运管理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喷涂专用标识标志、配备示警灯。
第四十六条 【监督检查】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四十七条 【行政强制】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的,可以暂扣车辆,并责令当事人在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依法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或者遗失,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对不能当场处理的违法行为,可以暂扣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并责令当事人在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使用变造、伪造、套牌、报废车辆、拼装车辆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质量信誉考核】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进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九条 【投诉受理】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1】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2】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3】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处罚4】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至第十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5】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 擅自占用、移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
(二) 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客运营运权的;
(三) 未按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6】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 未按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二) 追抢乘客、甩站不停、滞站揽客、站外上下乘客、中途甩客的;
(三) 未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的;
(四) 不执行法律、法规及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优惠乘车规定。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7】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城市公共客运经营的;
(三)未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投诉的;
(五)违法扣留城市公共客运车辆或者有关证件的;
(六)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谋取利益的;
(七)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处罚8】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授权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五十九条 【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的《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编辑:王应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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